《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该条文在程序法上确立了双重规则:其一,企业法人在清算期间、注销之前,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其二,一旦未经清算即告注销,诉讼主体即由法人变更为其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本案中,传媒公司在审理期间擅自注销,且未经过任何清算程序,直接触发了该条文的适用条件,法院准许原告追加股东为被告,于法有据。
值得强调的是,这一程序性规定并非仅为形式上的主体更替,其背后蕴含的实体法逻辑在于:清算义务人因怠于或拒绝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法人无法通过清算程序清理债权债务的,应当以自身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因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亦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程序之所以被法律设定为法人终止前的必经阶段,其制度目的在于:通过系统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公告债权人、依法清偿债务等法定步骤,确保法人退出市场时,各方利益得到公平有序的处理。换言之,清算不仅是法人注销的前置条件,更是平衡股东有限责任保护与债权人利益保障的核心机制。
本案中,传媒公司未经清算径行注销,清算义务人刘某、张某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由于公司的财产状况、债权债务关系已无法通过清算程序予以查明和清理,债权人五金经营部的合法权益因此陷入无法实现的风险之中。这种对法定清算义务的规避,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性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文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即“刺破公司面纱”)在注销清算领域的制度投射。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股东依法、合规经营并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当股东利用公司法人资格,通过不当手段(如未经清算即注销)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实际上已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法律因此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股东个人责任的权利。
在本案具体适用中,传媒公司股东刘某、张某在诉讼期间实施注销行为,其主观上难谓善意——诉讼进行中,公司债务已经为原告所主张,股东对此显然知情,在此情形下仍选择跳过清算程序径直注销,客观上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务无从清偿,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对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损害。法院据此判决刘某、张某对公司2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正是对上述法理逻辑的准确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