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法院认为,该笔4754.90万元转款并非创展公司所主张的其向万邦公司转款1亿元项下的还款,据此将证明该笔转款性质(即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创展公司,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认定创展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创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法院申请再审。
二、最高院裁判要旨:举证责任不可随意倒置
最高人民法法院经审查,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一)认定抽逃出资应综合全部资金往来,而非孤立看待单笔转款
创展公司与万邦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包括创展公司向万邦公司转账4500万元、300万元、1亿元等多笔记录。案涉4754.90万元作为其中一笔,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当结合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全部情况,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综合认定。孤立地截取一笔转款即主张构成抽逃出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审查要求。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不适用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原审法院的核心法律适用错误在于:将“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规定,直接套用于“抽逃出资”的认定。
最高院明确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其规范对象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而非“抽逃出资” 。二者在行为性质、构成要件、举证难度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不能混同适用。
(三)申请执行人应首先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在抽逃出资争议中,“谁主张,谁举证” 仍是基本原则。申请执行人应当首先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即需要指出该转款可能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如虚构债权债务、利用关联交易等),而不能仅凭一笔转款凭证就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