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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案例:仅凭一笔转款凭证,能否认定控股股东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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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往往会将目光投向被执行人的股东,试图通过“刺破公司面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的情形尤为常见。


但问题是:仅凭一张被执行人向控股股东转款的银行凭证,能否证明该股东抽逃出资?举证责任究竟在谁?


最高人民法法院一则再审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6078号)给出了明确答案:不能。 申请执行人需对“抽逃出资”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不能将举证责任随意倒置给股东。仅提供一笔转款凭证,而未指出该转款符合何种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尚未尽到“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标准。



案情回顾:一笔4754.90万元转款引发的争议


1

基本事实

营口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万邦公司的控股股东——创展公司(持股97%)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创展公司抽逃出资。营口银行举示了一份关键证据:2015年2月4日,创展公司收到万邦公司转款4754.90万元。

创展公司则辩称,其与万邦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频繁的资金拆借往来。根据《专项审计报告》,2010年1月至2020年3月间,两公司之间往来款项众多,其中包括2015年2月15日创展公司向万邦公司分两次转款共计1亿元。案涉4754.90万元属于正常的资金往来,并非抽逃出资。

2

一审、二审法院观点

一、二审法院认为,该笔4754.90万元转款并非创展公司所主张的其向万邦公司转款1亿元项下的还款,据此将证明该笔转款性质(即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创展公司,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认定创展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创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法院申请再审。

二、最高院裁判要旨:举证责任不可随意倒置

最高人民法法院经审查,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一)认定抽逃出资应综合全部资金往来,而非孤立看待单笔转款

创展公司与万邦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包括创展公司向万邦公司转账4500万元、300万元、1亿元等多笔记录。案涉4754.90万元作为其中一笔,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当结合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全部情况,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综合认定。孤立地截取一笔转款即主张构成抽逃出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审查要求。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不适用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原审法院的核心法律适用错误在于:将“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规定,直接套用于“抽逃出资”的认定。

最高院明确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其规范对象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而非“抽逃出资” 。二者在行为性质、构成要件、举证难度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不能混同适用。

(三)申请执行人应首先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在抽逃出资争议中,“谁主张,谁举证” 仍是基本原则。申请执行人应当首先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即需要指出该转款可能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如虚构债权债务、利用关联交易等),而不能仅凭一笔转款凭证就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股东。




  

规则解读与实务启示

1

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

1.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申请执行人主张抽逃出资时,应当明确指出该行为符合上述哪一种情形,并提供相应线索或证据,而非笼统地以“有钱款转出”即主张成立。

2

关于”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要求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这里的 “合理怀疑” 并非“一般怀疑”,更非“凭空猜测”。在抽逃出资语境下,申请执行人需要举示初步证据,使法官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形成一定程度的内心确信,而非仅凭单笔转款凭证即完成举证责任。

3

对债权人的启示

申请执行人若欲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能仅凭一张转账凭证“碰运气”。建议从以下方向收集证据:

      · 查阅目标公司的银行流水,梳理大额、异常的资金转出;

      · 关注转出时间与出资到位时间是否接近;

      · 核查该笔资金转出是否有真实的基础交易支撑;

      · 调取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判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的可能。



结语



最高人民法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078号裁定,厘清了“抽逃出资”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边界:

举证责任不可随意倒置,“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基本原则。仅凭一笔转款凭证,不足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认定抽逃出资,应结合双方全部资金往来,依据法定情形综合判断。

这一裁判规则,既防止了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利、随意“拉股东下水”,也引导当事人依法、全面地收集和举示证据,体现了司法解释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审慎平衡。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准确把握这一规则,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取得成功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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