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与股权转让行为,直接关系公司资本稳定性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实践中,部分股东滥用认缴资本制设置过长的出资期限、转让未实缴股权逃避义务,或在公司面临债务压力时恶意转移股权,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的,股东仍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风险提示】
1.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应根据公司的经营需要与自身的实际出资能力,合理确定注册资本的金额,且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并载明于公司章程。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便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新《公司法》施行后转让未实缴股权的,股东需明确出资义务承担主体。受让股东在受让范围内承继原股东的未实缴出资义务,在公司资本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受让股东需就未实缴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让股东对转让前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也需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在股权转让时,受让方需审慎核查股权的实缴状况,避免受让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
3.新《公司法》施行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注意留存股权估值、交易背景等证据,以证明交易的合理性,避免被认定为“恶意转让”。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被债权人起诉且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或近乎无偿,受让人缺乏履行出资义务能力,且交易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易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出让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A公司系于2021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0万元,股东甲等四人认缴出资期限至2079年12月31日,均未实缴出资。2022年,11名原告与A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并预付课程费用。2023年3月,甲等四名股东在明知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以零对价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乙成为公司唯一股东。同月,A公司发布停业公告,停止经营,导致剩余课程无法履行。后A公司与原告签订《退费确认单》确认应退费用,但未按约退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由A公司退还剩余课程费用及利息,并要求甲等四名股东、乙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公司违约责任认定:A公司擅自停业,导致培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且已与各原告签订《退费确认单》,故应退还剩余课程费用及利息。2.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乙作为A公司停业时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原股东出资义务:甲等四人在公司经营难以为继、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以零对价转让未实缴股权,且未将已收取的学员课程费用随同移交,属于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