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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宜群律师代理建筑工程纠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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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管理员  来源:昆山法律服务网  阅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民终5260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智慧,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飞,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彪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333C8357室。

法定代表人:于孝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良倩,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特福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彪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彪能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058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6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福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从昆山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建筑中系统及雨水利用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认定深谙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属绿建工程,应当经昆山市规划局绿建科室进行验收备案,而涉案工程没有验收通过。关于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合同约定的设备,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变更系双方的合意,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变更系双方合意。综上,深谙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上诉人需支付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圣杯,对应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彪能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筑中系统及雨水利用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雨水回用系统的设备安装工作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基于现场不具备原合同所选圣杯的施工条件,向上诉人申请调整设备型号,上诉人项目工程师杨力在评估后签署情况属实,现更换的圣杯性能优于原设备,同意更换。双方确认变更后,201685日由上诉人监理工程师刘晓平和上诉人质量检验员张蒙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彪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福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4320元及利息(以2043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10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特福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1028日,彪能公司(乙方)与特福隆公司(甲方)签订《集善路东侧地块雨水回用系统合同》,约定由彪能公司承揽特福隆公司位于昆山集善路东侧地块雨水回用系统的设备安装工作,工程总价(不含税金)为25540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合同第6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2、雨水回用系统设备到达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3、雨水回用系统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4、质保期(以实际完工日期为始)满1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余款;5、所有进度款,均在约定的条件成立后5日内支付。合同第7工程保修期、内容及范围约定:合同所包含的安装工程质保1年,质保期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份合同的附件1为系统设备清单,列明了涉案雨水回用系统使用的各种零部件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价以及备注信息。其中,第13项为多介质过滤器,品牌为“JIYU”;第14项为自动反冲洗装置,品牌为爱克浪。前述合同签订后,特福隆公司于2015410日支付彪能公司工程款51080元,彪能公司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彪能公司称涉案工程已于20161010日验收合格,为此,彪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昆山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建筑中系统及雨水利用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雨水利用系统管道及配件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建筑中水系统及雨水利用系统试验与调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建筑中系统及雨水利用系统水处理设备及控制设施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的验收意见均为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工程检验(检测)报告、观感质量验收的验收意见均为合格;验收意见处加盖有分包单位即彪能公司、施工单位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即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即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即特福隆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均为201610月。对此,特福隆公司认为该份验收记录并非验收报告,只是为了备案使用的施工资料,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备案。另外,特福隆公司称合同附件1系统设备清单中第13JIYU牌多介质过滤器和第14项爱克浪牌自动反冲洗装置并未实际用在涉案工程上。根据彪能公司提交的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材料、设备、器具、合格证、质保书、进场检(试)验报告汇总表,前述设备更换为了变频控制柜及自清洗过滤器。对此,彪能公司称其基于施工现场不具备原合同所选的过滤器施工条件于2016620日向特福隆公司项目工程师杨力申请调整过滤器选型为全自动清洗过滤器,变频器控制柜用于控制该设备。为此,彪能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于孝坤与特福隆公司项目工程师杨力的电子邮件往来、通话录音、过滤器申请变更函、QQ聊天记录。其中,电子邮件显示:于孝坤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向杨力发送了过滤器申请变更函,杨力的电子邮箱地址为318×××@qq.com。该函主要内容为:因为项目现场不具备原合同所选型的过滤器施工条件,现申请调整过滤器选型为全自动清洗过滤器。该型过滤器为全自动过滤器,整体为304不锈钢材质,相较于碳钢材质更耐腐蚀,使用寿命高于多介质过滤器;而且设备的性能及稳定性优于多介质过滤器;该选型设备价格比多介质过滤器有所提高。全自动清洗过滤器为主体304不锈钢过滤器,内置304不锈钢过滤系统。设备顶部配置有电机,底部配置电磁阀。该型过滤器配置有全自动控制系统,可以设定为进出水口压差自动反冲洗或设定由时间控制自动反冲洗,可以实现设备的全自动运行。QQ聊天记录显示:杨力通过其号码为31881121QQ号将前述过滤器申请变更函签字后拍照发送给于孝坤,该函底部由杨力签字备注情况属实,现更换设备性能优于原设备,同意更换,落款日期为2016624日。另,杨力于20161114日通过QQ将开票资料发送给于孝坤,台头: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号:91320583573824015C,地址:花桥镇兆丰路8号,0512-39218881,开户行账号:农业银行国际商务城支行,10532001040005782,财务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301A36楼,邮编200233。彪能公司向特福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08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上显示的特福隆公司信息与前述QQ聊天记录中杨力向于孝坤发送的开票信息一致。于孝坤与杨力的通话录音中,杨力认可其通过邮件和QQ方式与于孝坤就过滤器变更事宜进行了确认。对此,特福隆公司否认杨力系其工程部人员。

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商江苏华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126日向特福隆公司发出《关于富隆花苑质保维修和接管移交情况说明的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告知特福隆公司富隆花苑小区自从201721日交付使用至今的相关维修情况。其中,地下室相关维修情况第3条显示:雨水回收系统无法使用。特福隆公司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实质性验收,在物业向其发函后其也向彪能公司进行了反映。彪能公司对此则予以否认,并称从未收到过特福隆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无法正常使用的异议。

现因彪能公司要求特福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特福隆公司拒绝支付,为此,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集善路东侧地块雨水回用系统合同》、《建筑中系统及雨水利用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电子邮件往来、通话录音、过滤器申请变更函、QQ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彪能公司、特福隆公司签订的《集善路东侧地块雨水回用系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彪能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届满,故特福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特福隆公司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实质验收,且彪能公司实际施工项目中有两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彪能公司从昆山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建筑中系统及雨水利用系统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涉案工程中的雨水利用系统管道及配件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建筑中水系统及雨水利用系统试验与调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建筑中系统及雨水利用系统水处理设备及控制设施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工程检验(检测)报告、观感质量验收的验收意见均为合格,并加盖有建设单位即特福隆公司、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公章。特福隆公司提交的涉案小区物业公司的发函上也载明涉案小区自201721日已交付使用,且特福隆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彪能公司提出过涉案工程无法使用的异议。本院据此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特福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实质验收,与前述验收记录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特福隆公司辩称的彪能公司未按合同附件1中系统设备清单的约定将第1314项设备安装在涉案工程上,本院认为,彪能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于孝坤与其所称的特福隆公司工程师杨力的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已合意变更了原设备清单中约定的第1314项设备。特福隆公司虽否认杨力为其员工,但根据电子邮件中杨力的邮箱地址与QQ聊天记录中杨力所使用的QQ号码相一致以及杨力发送的特福隆公司的开票资料与彪能公司实际向特福隆公司开具的发票信息相一致的情况,加之特福隆公司在对涉案工程验收时并未对设备变更事宜提出异议,本院能够认定原设备清单中约定的第1314项设备已经双方合意进行了变更。特福隆公司以此对抗彪能公司的付款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截止目前特福隆公司仅履行了合同签订后应付总价20%51080元的付款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610月验收合格,因彪能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完工的具体时间,本院以20161031日作为完工及验收合格时间。以此计算的质保期也已于20171031日届满。因此,剩余80%工程款204320元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特福隆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彪能公司。故本院对彪能公司要求特福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4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彪能公司主张的特福隆公司自201610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特福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彪能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彪能公司有权要求特福隆公司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彪能公司的主张,依法认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8780元为基数,自2016116日起;以25540元为基数,自20171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遂判决:被告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彪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432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78780元为基数,自2016116日起;以25540元为基数,自20171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财产保全费1621元,两项合计3923元,由原告上海彪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87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集善路东侧地块雨水回用系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进行了变更。根据彪能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对于变更的设备已经特福隆公司现场工程师确认,且在本案诉讼之前,特福隆公司对此并未成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该部分设备系双方合意变更。鉴于涉案工程已实际通过竣工验收,故特福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特福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系绿建工程,尚未经昆山市规划局绿建科室验收备案,还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上诉人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雄

审判员 赵 东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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