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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律师团队代理二审成功改判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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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聚三鑫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西宿村委大院。
诉讼代表人吕靖。
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平。
委托代理人韩联彪,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聚三鑫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聚三鑫包装厂)因与张正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正平一审诉称:张正平与聚三鑫包装厂约定由张正平收购聚三鑫包装厂废料。2012年1月6日聚三鑫包装厂收取张正平预付款并出具收条,期间张正平收购聚三鑫包装厂的废料都已结清款项。现张正平要求聚三鑫包装厂返还预付款,但是聚三鑫包装厂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聚三鑫包装厂返还张正平预付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聚三鑫包装厂承担。
聚三鑫包装厂一审辩称:聚三鑫包装厂收到过张正平的预付款50000元,但是在2012年12月6日张正平将我公司价值32576.28元的货物强行拉走并未支付货款,聚三鑫包装厂返还张正平的预付款中应当扣除该笔款项。除该笔款项外,张正平与聚三鑫包装厂之间的其它款项都已结清。另外,张正平在聚三鑫包装厂处在对货物进行称重过程中作弊,导致张正平称的重量与聚三鑫包装厂自行称的重量存在很大差异,但张正平已经将货物拉出厂区,故聚三鑫包装厂报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正平与聚三鑫包装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张正平向聚三鑫包装厂收购废料。2012年1月6日聚三鑫包装厂向张正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正平废料预付款50000元。该收条的收款人处由王荣善签字确认并盖有聚三鑫包装厂印章。张正平与聚三鑫包装厂之间的交易习惯张正平称有时是先行付款再提取货物,差额当场结清楚,有时是先提货后付款,付款方式有时是现场现金付款,有时是通过银行转账,聚三鑫包装厂称每次都是货物称重后先提货再结算上一次货物的款项,付款方式大多数为现金付款。2012年12月6日聚三鑫包装厂因装废料有纠纷而向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报警。庭审中,聚三鑫包装厂答辩时称因张正平称的重量差异而报警,后又称因张正平未支付货款而报警。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正平向该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单据以证明在2012年11月12日张正平已经将最后一笔业务款项30000元支付聚三鑫包装厂,聚三鑫包装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张正平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聚三鑫包装厂,而且该单据时间是在2012年11月12日,而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发生在2012年12月6日,不可能提前付款。聚三鑫包装厂为主张双方最后一笔货款的金额向该院提供了称重单,其中载明总重4402.2千克,按照7.4元/千克计算,金额共计32576.28元,张正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上并未有其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张正平与聚三鑫包装厂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最后一笔业务款项张正平是否已经支付。该院认为,首先,聚三鑫包装厂提供的称重单中对货物的数量有明确记载,若张正平在称重时存在作弊行为,聚三鑫包装厂依照该单据能够在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在张正平已经将货物拉出厂区后聚三鑫包装厂才发现称重问题的情形可能性不大。其次,按照聚三鑫包装厂陈述的交易习惯,在张正平没有支付货款且未留任何结算凭据的情形下,聚三鑫包装厂放任张正平离开也与常理不合。再次,聚三鑫包装厂在庭审中陈述报警原因存在前后不一情形,在答辩时聚三鑫包装厂称因张正平称重有问题而报警,后聚三鑫包装厂称因张正平未支付货款而报警,报警原因对于聚三鑫包装厂而言,属于重要事项,出现记忆性错误的可能性不大,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提供的接处警信息上载明聚三鑫包装厂报警系装废料纠纷并非是货款纠纷。第四,张正平提供的存款凭据上载明存款金额共计30000元,与聚三鑫包装厂所主张张正平未付款金额32576.28元大致吻合。综上,该院确认双方之间就最后一次交易的货款,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聚三鑫包装厂对收取张正平的预付款50000元并无异议,故张正平要求聚三鑫包装厂返还预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聚三鑫包装厂未及时支付张正平预付款,已经造成张正平的利息损失,对张正平要求聚三鑫包装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认定聚三鑫包装厂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聚三鑫包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正平预付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聚三鑫包装厂负担。
上诉人聚三鑫包装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建立长期买卖废料业务,每次均在废料称重后进行结算,这符合交易习惯;2、张正平在原审中也认可双方合作期间的废料款已经结算清楚,且双方均认可2012年12月6日存在最后一笔交易,为此张正平提供了三份银行转账单以此证明支付了3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聚三鑫包装厂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在没有搞清楚凭证发生交易的时间、对象以及凭证的真实性的条件下,采纳张正平的主张明显错误;3、聚三鑫包装厂向法院申请调取报警记录,证明张正平被发现称重上动手脚而心虚,没有结算就拉货逃离,原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事实作出客观的判断;4、原审法院用存款凭据上记载的30000元与聚三鑫包装厂主张的32576.28元大致吻合就判断张正平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正平二审答辩称:双方具有买卖废料的业务,张正平与聚三鑫包装厂已经结清废料的买卖款项,针对报警记录,张正平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张正平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单据证明在2012年11月12日支付最后一笔业务款项3万元给聚三鑫包装厂”持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正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三份银行卡存款单据,分别是2012年11月12日18:58存入尾号为**6的账号1万元、18:59又存入该账号1万元;2012年11月30日存入尾号为412的账号1万元。张正平主张上述3万元支付至聚三鑫包装厂厂长妻子指定的账户,系支付2012年12月6日最后一次交易的货款。聚三鑫包装厂不认可收到该3万元,并认为张正平就2012年12月6日的货物并未支付货款。
本院二审另查明:张正平在原审中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有时先行付款、再提取货物,差额于现场结清;有时候是先提货后付款。二审中,张正平称由聚三鑫包装厂通知张正平去其公司处收购废料并在其公司称重,张正平交付废料款,之后从聚三鑫包装厂离开,一般为即时结清,若未结清,则事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张正平在二审调查中确认其于2012年11月12日向聚三鑫包装厂购买3万元的废料,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万元,又于2012年12月6日在聚三鑫包装厂提取了3万元的货物。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正平是否就2012年12月6日在聚三鑫包装厂提取的货物支付了货款。
本院认为,聚三鑫包装厂主张2012年12月6日张正平提取了货物32576.28元,但其提供的称重单未得到张正平的确认,其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张正平在二审中自认其于2012年12月6日提取了3万元货物,故张正平负有证明其已支付该3万元款项的举证责任。张正平主张该3万元货款于提货之前的2012年11月分三笔向聚三鑫包装厂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聚三鑫包装厂否认收到了该3万元款项,而张正平举证的银行卡存款凭证并未反映出该款项由聚三鑫包装厂或其指定的人员收取,因此张正平主张于2012年11月份支付聚三鑫包装厂3万元货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此外,张正平二审中称双方交易习惯为即时结清,若未结清,则事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其又确认于2012年11月12日提取了3万元货款,交易完成后支付了3万元货款,因此张正平在本案中主张已支付的3万元货款应当针对的是2012年11月12日的提货,其主张针对2012年12月6日的提货,与其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发生了最后一笔3万元的交易,张正平作为买受人未能完成其已支付该3万元货款的举证责任,因其在交易之初留存聚三鑫包装厂5万元预付款,故扣除该笔货款,聚三鑫包装厂应当返还张正平预付款2万元,并支付自张正平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张正平已支付2012年12月6日的货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
二、昆山聚三鑫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正平预付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正平负担630元,昆山聚三鑫包装材料厂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正平负担630元,昆山聚三鑫包装材料厂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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