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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仲裁时效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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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9年10月,韦某华到某矿厂工作。2011年8月9日,韦某华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1月9日,经韦某华申请,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韦某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4月11日,又经韦某华申请,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作出九级伤残鉴定。2013年8月13日,根据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韦某华向当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矿厂支付其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18日,当地仲裁委以韦某华的请求已超过壹年仲裁时效期限为由,裁决驳回韦某华的请求。韦某华认为其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虽然其与某矿厂于2012年7月9日签订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但对赔偿数目、赔偿内容并没有协商确定。2012年7月7日、9月25日,某矿厂两次转账支付其32 0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30 000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行为,充分证明了其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仲裁的时效并没有超过。故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矿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 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 000元,2、判令某矿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 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6 130元,扣除已先期支付的62 000元,尚应支付54 130元。

  【分歧】

  针对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理由是:2012年7月9日,韦某华已与某矿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韦某华直至2013年8月13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一年,而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理由是:2012年7月9日,韦某华虽然与某矿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但协议中同时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韦某华应得到的经济补偿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补偿费另行协商。”根据此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双方并没有对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不应以此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双方就此赔偿问题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2012年9月25日最后一次支付补助金时,韦某华由此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劳动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因工受伤的相关待遇赔偿问题另行协商解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双方并没有就此问题发生争议,依法不应以此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2012年9月25日某矿厂最后一次支付补助金,韦某华认为某矿厂不按规定赔偿而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仲裁,最后一次支付补助金之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韦某华由此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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